案情简介
2020年6月16,某县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群众举报线索,一名宋姓男子涉嫌无证提供上门静点服务。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立即对宋姓男子涉嫌违法的行为展开调查,经调查发现宋姓男子拥有助理执业医师资格,但其注册的执业地点与实际开展医疗活动的区域不符,在当地也没有固定的执业地点,其行为属于无独立行医资格人员,且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违法行为。即日对其立案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卫生和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令其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300元,没收药品40盒、医疗器械1台,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正式实施后,在实际行政执法活动中对部分法律条款的适用会发生一些改变。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因与上位法冲突而失去实用效力,本案不能再适用该法条。而应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在对非医师行医、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法条竞合择一重罚”等法律原则,选择适用符合证据指向更加明确的法律条款。
非法行医行为严重扰乱了医疗市场秩序,不仅对就诊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利造成严重威胁,也给就诊人员及家人造成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在此提醒广大市民,在选择医疗服务时一定要擦亮眼睛,做到“一看二查三保留”:一看主要看场所是否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查主要是查询医护人员资质,可通过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或至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查询;三保留主要是要保留好相关病历、证明和收费凭证,以确保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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