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某医院有限公司、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19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成都某医院的再审申请,也对医院的社会公益设施能否设定抵押问题进行了讨论。
成都某医院有限公司是民营医疗机构,其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医院的筹建,已获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该医院为H公司在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拟建医院的医疗卫生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H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过程中,成都某医院有限公司主张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物权法》第184条和《担保法》第37条,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成都某医院尚未获得执业许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医疗机构”,且成都某医院有限公司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符合《物权法》和《担保法》禁止抵押财产条款的主体要件,因此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
二审法院肯定了成都某医院有限公司属于医疗行业,查明了成都某医院处于筹建中、未对外营业的事实。二审判决分析了《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立法宗旨,认为其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一定区域内的社会稳定。未实际开展医疗服务的成都某医院。与以公益为目的的医院在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上均完全不同。成都某医院有限公司将案涉土地用于对外提供抵押担保,并未对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造成实质上的损害,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
终审判决后,成都某医院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民营医院,相较于公办医疗机构,仅是投资渠道上有所不同,但不能否定其公益属性”,认为案涉医疗综合楼为不得抵押的医疗卫生设施,要求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禁止特定机构将特定财产设定抵押,旨在保护不特定公众利益,避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稳定。再审裁定提出,依据《物权法》第184条和《担保法》第37条主张抵押合同无效,需要符合主体、客体和社会效果三个条件。裁定未探讨成都某医院有限公司是否符合主体(医疗机构)和客体(医疗卫生设施)的条件。裁定直接分析社会效果的条件,认为成都某医院处于筹建之中,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未实际开展医疗服务,将其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并不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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